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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翔律师 李翔律师执业于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李律师执业以来办理过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等案件。具有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及各类民事案件代理经验,李律师工作作风严谨,善于法理分析、长于思辨,...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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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

刍议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

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为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打开了方便之门。2001年3月8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的公布,对我国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对社会上普遍关注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为人民法院审判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比较统一的操作方法,避免了司法不统一的现象。然而,在实务操作中,致害人致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何种程度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精神赔偿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令致害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规定是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掌握《精神赔偿解释》中的“严重后果”,成了实务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制度必将与世界接轨,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一番了解。在国外,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诉因的国家,大多主张对精神损害普遍的进行赔偿,而不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大小,即使是象征性地赔偿少数金钱,也视为合法。然而,这种做法引起了学术界的不少争议。比如美国,反对的学者认为这种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做法势必增加社会的讼争,同时还存在赔偿数额难以确定以及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等问题。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几乎不存在以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损害的赔偿诉讼,如果存在这种诉讼,则要受到严格的限制;限制之一,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某一行为或作出了某一陈述;限制之二,被告的行为或陈述必须在事实上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害;限制之三,这种精神损害必须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持久的精神损害,而不是一时的精神损害①。由此看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主张对严重精神损害方可赔偿,而不是对所有的精神损害不分轻重都予以赔偿。

在我国,《精神赔偿解释》提出致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方可进行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何界定“严重后果”,理论上存在分歧,实务中也不易操作。笔者认为,可以设定两个认定标准;一是侵害行为致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获得金钱赔偿。何谓严重精神损害?可参照英美法国家的看法,虽然给严重精神损害下定义是困难的,精神损害从案发时就应该出现,但是这种损害不一定非得导致肉体伤害或神经上的打击才能被看成是严重的精神损害。正如美国某一判例中所指出的:“如果一个神态正常,身体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对付案件中的情况,所带来的精神压力,就可以认为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②二是参照通说,侵害行为的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和损害结果严重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行为人采取公然手段侵害受害人,在公众中造成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就属于“影响很坏”;行为人破坏他人精神健康,实施肉体损害,造成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结果,就属于损害结果严重。这些“严重后果”的判断和认定,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主要依靠法官的素质、良知、水平、道德等自由心证和裁量,也靠司法实践的积累和总结。

注:①②参见(澳大利亚)FA特林德:《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的损害》,李华译、周昭益校,载《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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