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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翔律师 李翔律师执业于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李律师执业以来办理过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等案件。具有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及各类民事案件代理经验,李律师工作作风严谨,善于法理分析、长于思辨,...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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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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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

财产损害赔偿

本文主要介绍饿了财产损害的概念,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财产损害赔偿的表现方式,财产损害赔偿的标准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内容。财产损害赔偿又分为间接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本对此作了详细的解读。

一、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

按照广义的角度去理解,财产损害中的财产,是指广义的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自物权、他物权以及债权和知识产权,还包括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同时也包括财产利益。《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健方式计算。

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是:第一,财产损害是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客观后果;第二,财产损害是指财产权益价值量的改变;第三,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是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

财产损害的表现方式,是财产权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贬值,是财产利益遭受贬值、损毁等不利益;减少,是指财产价值量的降低;灭失,则指一定范围内财产价值量的全部失去。财产损害的上述表现形式,总是体现在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上,如某件财产、某项权利中的某种财产利益的贬损、减少和灭失。虽然它们最终表现为被侵权人财产拥有总量的减少,但原则上只计算特定财产即受到侵害的财产的损害,而不计算被侵权人拥有的全部财产损失。

财产损害从侵权法的救济手段上来认识,应当包括三种,即侵占财产、损坏财产和损害其他财产利益。

侵占财产,以对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非法占有为特点,使该财产的所有人对该财产丧失占有乃至丧失所有权,最典型的是偷窃、抢夺,还包括其他侵占财产的行为,诸如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等。侵占财产的最典型的表现形态,是“位移”,即由所有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占用、支配的特定的财物,转而被行为人所占有,物的所在位置发生了变化。用民法的术语来说,就是因侵权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物转移占有。

损坏财产,以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毁损为特点,使该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受到破坏以至完全丧失,使原所有权人的财产拥有量减少以至丧失。损坏财产的最典型的表现形态,是“质变”,即财物的外在形态和内在质量受到破坏,财物虽然还在所有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的控制支配之下,但是财物的“质变”使权利人所拥有的财产价值量发生了变化,受到了损失。损坏财产包括对财产的毁灭和损坏。前者是指财物的质的根本改变,由于受到侵害,该物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财物,而是成为另外一种意义上的物,使用价值完全改变。例如,建筑物被毁坏,不再成为建筑物,而是成为建筑材料;木制家具被毁坏,不再是家具,而成为木柴。后者是指财物的非本质的改变,作为原来意义上的财物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其使用价值降低。区分毁损和灭失,在侵权法上是有重要意义的。对于财物的毁损,只能进行赔偿,如果财物损坏后还有残存的价值,则有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必要。财物的损坏,可以使用恢复原状的方法救济,也可以使用折价赔偿的方法救济。

其他财产利益损失,是指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受到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例如,债权、他物权、占有权、知识产权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甚至在相邻权中,也存在相当的财产利益因素。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就会造成这些财产利益的损失。侵权行为中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也正是其他财产利益损失的一种。这种财产损害,在财产损害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时期,财产权法律制度不健全,人们不重视或者忽视这些财产利益的价值。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这些权利及其体现的财产利益,这些财产利益在社会中也越来越重要。侵权法必须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把这种财产利益的损失作为侵权行为的重要后果,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切实、有效的保护。[page]

二、财产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从总的规则和具体事项方面把握。

在总的规则方面,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正是本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这种赔偿原则的依据,是由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的。损害赔偿最基本、最主要的性质是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既然如此,补偿就只能以财产损失的多少为依据,赔偿大于损失,就超过了补偿的意义;赔偿小于损失,就没有达到补偿的要求。只有全部赔偿,才能完全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质。在具体注意事项方面,就财产损害全部赔偿应当着重强调以下几点:

1、坚持客观标准。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不能采用刑事责任的确定方法。首先,不能以过错的程度为赔偿范围的依据,不能认为故意造成的损害应该全赔或者多赔,过失造成的损害就可以少暗。其次,也不能以行为的损害程度为赔偿范围的依据。确定刑事责任的主要标准在于社会危害程度。损害程度指的是损害所达到的地步,很难加以准确计算。作为财产责任的损害赔偿,必须以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为衡量的尺度。损失多少,就应该赔偿多少,没有任何其他科学的标准。只能这样精确计算,实事求是,有一赔一,有二赔二,才能在侵权法中实现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赔偿范围依据损害程度来确定是不科学的。再次,认错态度的好坏也不能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标准。刑事责任会因被告人的悔罪程度而发生变化,而民事责任绝不会如此。无论侵权人如何悔悟,损失财产的价值则是不变的。简言之,套用刑事责任的确定依据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科学、不公平的。既然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补偿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唯一依据是财产损失的大小,那么,对于财产的损失必须给予全部赔偿。

2、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侵权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偿。直接损失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被侵权人的财产减少,如侵犯财产权而造成的财物的损坏、灭失,都属于直接损失,都应当全部赔偿。间接损失原则上也应当全部赔偿。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被侵权人本应当得到这些利益,只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才使这些可得利益没有得到。这种损失虽然与直接损失有些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并没有根本的区别。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不能全部予以赔偿,被侵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全部保护,同时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因此,间接损失也应当全部赔偿。应当指出的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很多人主张对间接损失不能予以全部赔偿而只能予以适当补偿,是不正确的。这里所说的间接损失,是客观的、实际的损失,是有切实依据的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是主观臆想的损失,对于这样的损失,必须予以全部赔偿。

3、赔偿合理损失。在实行全部赔偿原则的时候,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予以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合理的。不合理的损失不应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体现的就是赔偿合理损失。按照这一规定,计算财产损失的基本方法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这个方法基本可行,但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如果损害发生时市场价格较低而案件审判时市场价格较高,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就对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利。如果损害发生时市场价格较高而案件审判时价格较低,则这样的计算方法是比较合理的。对此,应当着重解读后一个说法,即“或者其他标准计算”,可以采取实事求是的方法确定损失范围,确定赔偿数额。[page]

4、实行损益相抵。实行全部赔偿,必须从全部损失中扣除新生利益,实行损益相抵。对此,应当依照损益相抵原则,进行科学、准确的计算,对其相抵以后的损失额,予以全部赔偿。在起草《侵权责任法》时,曾经设计了损益相抵规则的条文,但最后没有采纳,仍应按照损益相抵规则适用的传统做法,在实践中由法官依职权适用。

5、财产损害赔偿是否适用预期利益损失规则。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专家对财产损害赔偿是否应当适用预期利益损失规则,进行了研究,最终立法没有采纳,但这种规则是应当考虑的。例如,沈阳故宫门前上马石毁损案中,上马石被新手司机在倒车中撞折,经过鉴定,损失达数千万元之多,但侵权人无此巨额利益的损害预期。北京市植物园试验栽培的葡萄被他人偷吃,损失价值也达数千万元,侵权人也无此预期。如果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亦不公平。如果适用预期利益损失原则,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则较为稳妥。对比,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将来在司法解释中解决。

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减少,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财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有三人特征:一是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二是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三是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的,即损害该财物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损害的结果。处于增殖状态的财物是指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生产、经营资料的面目出现的财物没有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财物不会发生增值。这种增值是怎样产生的呢?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告诉我们,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并不创造价值。同样,处于增值状态的财物本身也并不会增值。增值状态的财物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只把原有搜集人转移到生产、经营的成果当中。创造增值的是人,是与该财物结成一定的生产、经营关系的创造的。因此,间接损失产生机制,是不法行为破坏了生产者、经营者与作为生产、经营者(即受害人)不能正常地利用这一生产、经营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可得利益的减少和丧失。对财物损害间接损失的赔偿,不是对该财物价值损失的赔偿,而对该财物的所有者利用该财物在经营中应创造出因遭受损害而未创造出的新价值这种损失的赔偿。对间接的赔偿,赔偿的是人的损失,而不是物的损失。

侵害财产间接损失赔偿适用的场合,原则上应当是有间接损失就应当赔偿。有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同》第117条第3款规定的对“其他重大损失”才能予以赔偿,是指对重大的间接损失才应当予以赔偿,对一般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这样解释并不正确。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全部的赔偿原则,如果对一般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就违背了全部赔偿原则,也违背了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性质,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具体适用的场合,既包括侵占财产,了包括损坏财产;既包括侵害生产经营中的财产,也包括侵害未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但可在应用于生产、经营产生利润的财产;既包括侵害种类物,也包括侵害特定物,因此,适用财产间接损失赔偿,并不绝对在于侵权行为的方式和侵害对象的种类,而是在于侵害的对象因侵权行为而使受害人的可得利益丧失。只有掌握这一最基本的标准,才能准确地确定间接损失赔偿的场合。

非财产损害赔偿概念:

非财产损害赔偿是针对民法上的财产损害赔偿而言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财产损害是指与财产权的变动有关的损害;非财产损害指与财产权的变动无关的、引起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损失的损害。至于两者的法律用语,“财产损害”的用语较为一致,“非财产损害”的用语则有“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多种,如法国民法仅以损害统称之,判决或学说则称“非财产损害”为“精神损害”;德国民法上以“非财产损害”称之,判决或学说有时也称之为“精神损害”。鉴于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理论的探讨应以全部构架为重,而不必过于拘泥于语句,以免因辞害义,再加上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均是以财产损害为相对概念,故“非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二者虽然用词不同,但实际上并无差别,其外延和内涵是一致的,但我们在这里采用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主要是基于哲学中物质与精神的对立性,是为了使我们在法律上的用语与哲学中的用语予以区分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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